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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所事事,而出庭作证又渺茫无期,于是产生了不耐烦的情绪。还有些人在国内的工作很重要,不能久离,因而对久滞东京感觉不安。对这两种人,法庭除了安慰说服之外,一般是允许他们暂时归国,日后重来,如果他们坚决要求这样做的话。此外,还有一种变通办法,便是允许他们提前作证,即在审讯还没有到达需要他们作证的阶段上,让他们出庭提供证言并接受讯诘。由于这种变通办法妨碍有顺序的审讯太甚,容易造成紊乱,法庭是不轻易允许采用的。惟一大规模地采用过这种变通办法的一次是对来自中国的为1937年底南京大屠杀事件作证的一批中外证人。他们是由检察处提供的。其中有军官、商人、教授、牧师和慈善团体的负责人。这些人被通知来到东京的时候,法庭的审讯距日军占领南京的内容还差得很远。他们等候多日之后,纷纷要求回中国去。检察处有鉴于此,便向法庭提出了一个特别要求,要求破例让这批人提前出庭作证。法庭批准了这个要求。于是这批人便依次登上证人台,接受检察官的直讯和被告律师们的反诘,经过许多天工夫才全部完毕。
出庭法庭作证的证人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检察方面提供或要求传唤的,一般称为“检察证人”(Prosecution Witness);一种是被告辩护律师们提供或要求传唤的,一般称为“辩护证人”(Defence Witness)。按照英美法系的惯例,这个区别是很严格的,也是很重要的。
按照英美法系的惯例,诉讼一方提供的证人,无论他是“检察证人”或是“辩护证人”,在向法庭取得证人的身份之后,便不能同诉讼另一方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任何交往或接触。譬如,某甲是检察方面提供或要求传唤出庭的“检察证人”,在他有了这种证人身份之后,便不能同被告当事人或其辩护律师或任何代理人有任何往来或接触。即使这种往来或接触仅仅系社交性或礼节性的,亦在严禁之列。反之,如果他是一个“辩护证人”,他便不能同检察官或检方任何代理人有所往来或接触。
这是一条很严格的习惯规则。因此,诉讼双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要竭力避免同对方证人的往来或接触。如果他不去避免这种往来,或者甚至主动去接触对方证人的话,一经告发,他便犯有“勾结证人”(Tempt the Witness)的罪嫌。参阅本书第三章脚注。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庭可能决定给他以停止出庭资格的处分。对于被“勾结”的证人,法庭也可以决定停止他作证的资格或宣布他的证言无效。
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除了应该避免同对方有任何接触之外,还有一条戒律是要遵守的,那便是:除非获有法庭的特别许可,他不能擅自出席法庭去观察或旁听。阅“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程序规则”第四条(乙)项。这也是一条稀奇古怪的规则。它原来的用意无非是避免证人“摸”到法庭审讯的“底”,从而在轮到他作证的时候便可能变得不那么“天真”,不那么“老实”。其实,这是主观主义的想法,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效用。因为,他虽不出庭去观察,但通过同邀请他出庭的当事人的接触,他是很容易洞悉审讯的真相的。事实上,在作证之前,他同邀请他的当事人(检察官或被告辩护律师)接触十分频繁,来往十分密切;他在作证时应持的观点立场、应作的证言,以及如何对付对方的反诘等,都是事先“协商”好了的,甚至是由当事人“导演”的。法庭对这种事情非但不加禁止,而且认为是理所当然。但是对于无关宏旨的旁听观审却严加禁止,以为这样做便可使证人作证时“天真”一些,“老实”一些,少受一些“外界影响”。这是多么不合理的一项规则。它几乎是把证人当做“雇佣兵”一样看待:只许听从雇主的指挥,而不能有任何通敌的行为。在审讯期间,远东国际法庭对诉讼双方和一切证人始终坚持执行着这样一项不合理的规则。
把证人比喻为“雇佣兵”当然不是完全恰当的。但是它却可以说明证人在远东国际法庭以及一般英美法系法庭上的某些特点。除了上述的证人不得与对方有任何接触之外,还有另外一个特点,那便是:一方的证人,在不同时期,可以转变为对方的证人,犹如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西班牙内战中的某些雇佣兵时而为共和军作战攻打国民军,时而为国民军作战攻打共和军一样。在远东国际法庭的证人中也有过几次这样的现象。例如,证人田中隆吉(前日本陆军少将)曾出庭作证多次,他时而以“检察证人”资格出现,证明一些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时而以“辩护证人”资格出现,证明一些有利于被告的事实。又如,证人松村(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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