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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着急地说:“我当时问过魏群,她根本就拿不出所谓‘有关法律’的具体根据,仅说是上面讲的,如果检察院能够抗诉的话,按照规定,法院是必须开庭的,那样就会减少许多曲折;如果现在去请市中院再审,等他们反复一下,江拖很有可能就已经终结了,从清算组的工作安排表上来看,在明年一月份即会解决完遗留问题,江拖的破产清算将很快就会完毕,现在只有一个多月时间,已经相当紧迫,到时恐怕会来不及。”
许处长说:“如果东湖区法院说那个没有公章的决定有效,我们马上就可以跟你抗诉。只是这个裁定的依据很难搞清楚,他们上面是怎样说的,情况也很复杂,中院与他们是上下级关系,事情好处理一些。你还是先找一下再说。”
见许处长这样说,其他检察官也在退缩,说清算组都是政府方面的人,他们检察院也是吃政府的饭,不好得罪。
我请求许处长把要求抗诉的报告收下,再给考虑考虑,许不肯,坚持要我去找找市中院。
十一月十五日,我从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回来后,只好又只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项: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我连夜写了申请报告。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东湖区法院《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江拖劳动争议案”提起再审。
由于时间紧迫,报告以十分焦急的心情写道: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系原江拖教师,2000年5月10日就江拖2000年元月《关于秦付根同志上访件调查情况的反馈》,于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案民事诉讼。立案后经多次催办,四个月没有动静,9月份据说按有关规定移至东湖区人民法院,又正遇江拖被宣告破产。为此,本人依法将被诉人“江拖”更改为“江拖破产清算组”,并请求东湖区法院尽快开庭,可拖至11月13日,却意外地拿到了一张《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
该民事裁定书以“江西拖拉机厂已于二○○○年九月十五日宣告破产”为由,裁定终结诉讼,原告预交的2040元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且不说两千多元起诉费去得冤,长久不得开庭审理令人费解,而作为法律文书的裁定,依照的却是含糊其辞的“有关法律规定”,为什么不写明是何法何条?叫人如何信服?
本人认为:因企业被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组接管清算阶段,企业尚未注销终止,不加紧开庭审理,而不切实际地裁定劳动争议案件终结,有违《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国家劳动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案协商一致,于1996年8月20日所作出的《劳动部对〈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也做了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在本人于9月下旬得知江拖被宣告破产后,曾先后走访了市中院及清算组的中院法官,他们都表示可以依法请清算组作为被诉人开庭,清算组的邹法官和焦法官叫我速去东湖法院,更改原被诉人“江西拖拉机厂”为“江拖破产清算组”,请东湖区法院及时开庭。据此,我向东湖区法院递交了报告,出示了有关法律条文,转告了清算组法官的意见,并请能尽快开庭。但办案人没有理会。
江拖在12月26日召开债权人大会,明年1月为处理遗留问题,整个破产清算有可能在明年上半年结束,本人十分焦急。《东民初字(2000)1198号民事裁定书》所依照的所谓“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出处,无从查找,在适用法律上造成错误,违反了法定所具有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特请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尽快开庭为感,以保障诉讼人所应有的合法诉权。
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劳动争议案件属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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