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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法官联系?”
魏群吞吞吐吐地说:“他们…他们有人专门来了我们法院,是他们叫我们不要开庭的。”
我不相信,说:“不大可能,中院的有关法官都是讲应该开庭。”
魏群称她有上级的书面指示,佯装翻给我看。可是,当我刚伸过头去,想仔细看看时,魏又赶快遮掩,说这是保密的,不能让我看。
裁定书既然已经生效,她又说是上面讲的,我想,难道是院长说的?那再跟她多说已无意义。
从国家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来看,这个裁定显然是错误的,而裁定书中所根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到底是怎样的呢?没有任何说明和内容,难道这其中会有奥秘?我只好先回去查查再说。
在直感上,我总觉得十分蹊跷,越想越不对头,如果真有这样的规定,何不写明何法何条?
裁定书中的“有关法律”出自何处?我查遍了有关法律的所有条文,经过多方求证,竟属子虚乌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暑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东湖区法院对本人起诉所作的裁定属于第六项,不能上诉。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按照第一百七十八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按照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项“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这时,如果向法院申请再审,到原审法院恐怕已不容易,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再经过反复一下,时间又可能会来不及;而找上级人民检察院得以抗诉的话,可以争取时间,让法院很快开庭,经过再三考虑,我选择了后者。
市检有虑难抗诉 中院指出裁定错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我写了《要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报告》,认为:
企业被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组接管清算阶段,企业尚未注销终止。东湖区人民法院不加紧开庭审理,反而不切实际地作出《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终结了劳动争议案的诉讼,依照的竟是含糊其辞的所谓“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出处,含混不清。而经过查证,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均无因企业破产由清算组接管,企业尚未终止而就终结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规定。该裁定书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条、《企业破产法》的第二十四条、劳动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作出的《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在适用法律上造成错误,特请求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给予抗诉。
十一月十五日,我到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递交了要求抗诉的报告和有关材料。该处室人员当时就进行了讨论,对江西拖拉机厂的那份没有公章的除名决定,许处长和处室的检察官们意见一致,都认为江西拖拉机厂办公室以及厂务会均无权开除职工,该决定既没有经过厂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也没有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程序,而且没有公章,也不得生效。
对于东湖区人民法院《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和劳动部一九九六年八月《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的发文,大家也认为可以抗诉。
但许处长又显得有些顾虑,说:“万一东湖区法院真又拿得出‘有关法律’的依据,那我们自己尚不知道有这样的法律条文,岂不丢人?若去问他们,他们回敬一句‘你们也是搞法律的,不会自己去找哇’,那我们不是更加尴尬。”
最后建议我还是先去找一下市中院,看看情况如何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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