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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条
离婚以后,子女留在父方,只有男方的最后妻子才被认为是孩子的母亲;任何一个前妻,对于原来丈夫的孩子都不得有母亲这个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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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作儿子的,虽已取妻生子,但只有在父亲死后才能成为家长。
第十二条
在举行集体结婚礼仪时期,每个城市每年要进行一次公民普查工作。参议会要精确地登记不同年龄和不同职业的人数;全部按部族和家庭的名字入册。每个部族的家庭户数要尽量相等;户数增多时,可以组成新的部族;如果新增的部族足够成立新的城市,必要时可以形成新的城市;或者给那些由于某种灾难而减少了户数的部族和城市补充新户。
第十三条
当民族人数的增减情况达到出生率几乎和死亡率相等的时候,部族、城市等的人口就会大致相等,并将维持这种状态。参看经济法第三条。。。。。。。
可以防止父亲溺爱子女的教育法
第 一 条
作母亲的,如果健康条件允许,应亲自给自己的子女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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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如无身体不适之证明,不能免除这项义务。
第 二 条
有婴儿要哺乳的妇女,应在离婚后继续喂养婴儿一年。
第 三 条
部族族长应注意检查作父母的是否关怀自己的年幼子女。
第 四 条
每个部族的全体儿童,五岁时集中搬到为他们专设的房舍内,男女分居。他们的饮食、衣服和初等教育,到处都完全一样,不加区分,一律按参议会指定的规则办理。
第 五 条
一定数额的家庭的父母,在族长的监督下,负责照管这些儿童,要象照管自己的子女一样,每期五天;然后,由另一批同样数目的父母来代替他们。他们要努力教导自己的学生学会节制和顺从,用温和的劝说和轻微的责备来防止任何不和、任性和沾染恶习。他们对全体儿童要一视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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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随着儿童智力的发展,开始教导他们认识国家法律。教导他们尊重这些法律,顺从父母、首长和长者。教导他们养成对同伴友好、亲善和永不撒谎的习惯。要让他们学习某些适合他们年龄的轻微的工作,不时作一些可以帮助他们长身体和准备从事劳动的游戏。无论规定他们做什么事情,都应当向他们说明这样做的道理。这些初步的教育工作,将来要由工长继续进行。他们童年结束后则交托工长负责培养。
第 七 条
十岁以前的儿童,如身体已经相当强壮,可以学习认为对他们适合的职业的初步知识时,则每天到公共作坊数小时,进行学习。
第 八 条
凡达到十岁的儿童,都应该离开公共保育院,进作坊学习。儿童的衣食住由作坊供应,各行工长和行业首长指导他们学习,他们要象尊敬父母那样,听从工长和行业首长的指挥。以上一切,每个行业和作坊都应一律如此,男女儿童在这里分别学习适合于他们的技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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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条
除了一定行业的技术训练以外,男女工长和行业首长还要对儿童进行道德教育。如果随着智力的发展,某些儿童想到了神的存在,或听到这方面的谈话提出了关于这个最高存在的问题,那末,应当向他们说明,神是他们赞赏或觉得可爱和美好的一切事物的善良的始因。教育者应当避免以任何含混不清的概念向儿童解说这个绝妙的存在,不要使用毫无意义的术语来解释这个存在的本性。应当简单明了地对儿童说:我们只能凭它创造的万物,去认识宇宙的创造者;它的创造物表明它是无限善良和英明的存在,而凡人是无法与它相比的。要向青年人说明:人所具有的社会性感情是神的意旨的唯一体现;只有遵守神谕才能理解什么是神。要告诉他们,法律的目的是使这种品性完善,并有系统地利用其约束力为社会造福。
第 十 条
所有戒律、准绳和道德考虑都要从基本的和神圣的法律。。。。。。。
引伸之,而且总要以社会团结和友爱为宗旨。告诫的主旨是实现个人幸福与公益的紧密结合;而尊敬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