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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部分(第2/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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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人拿到裁定书,根据《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劳动部1996年与最高法院协商一致“由清算组作为诉人”的文件,于11月5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南昌市中院非常重视,于当月21日发文,专车送给东湖区法院,要求加紧复查上报。

东湖区人民法院院长收到后,批示:请郭岚加紧复查。可审判监督庭庭长郭岚、法官吴卫兵,又玩忽职守,故意延误办案,于2001年2月,在江拖已经注销、清算组已撤的情况下,致使再审流产。

3月9日,本人拿到了“(2001)东民再字第01号裁定书”,虽然肯定了本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是,诉讼已经无法挽回,本人对造成的损害,苦不堪言。

2001年3月底,本人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法官法》第三十条第七、*项,向南昌市人民检院提出控告,要求对东湖区法院魏群、郭岚、吴卫兵的渎职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控告书转到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后,却于7月1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本人当即提出了“要求复议的申请”,东湖区检察院又于8月2日作出了维持不立案的决定。

8月7日,本人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复议,市检察院又于2002年2月作出了“维持东检申复议(2001)第01号决定书的决定”。

至此,本人对这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深深感到了司法公正的难度。明明白白的枉法裁定、玩忽职守和故意贻误办案的渎职行为,为什么就这样难以得到确认?难道就因为违法的是法院法官,执法部门就这样难以正视和追究?谁裁判谁负责,谁指使枉法裁定同样应当一查到底,在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

二○○○年十月十八日,我向市中院在江拖破产清算组的焦宜松、邹梦等法官,出示了劳动部与最高法院协商一致由清算组作为被诉人参加开庭的文件后,这两位法官均向本人表示了应该开庭,并叫我速写报告补写被告“江拖“为”江拖破产清算组“,转告东湖区法院魏群及时开庭。

可是,这次焦宜松在向市人民检察院作证时,让人感到十分意外,他对这一重要情节却给予回避,反而说是他们叫东湖法院不要开庭的,在证明材料上还说:《中院(2000)洪经初字114…4号文件》,所说的终止与江拖经济有关的民事活动,应该也包括秦付根的劳动争议案。难道他身为中院经济庭法官,就可以不按国家明确的法律规定办事,能够一会说是这样,一会又说是那样,随意侵害公民的合法诉权?

在此,我认为中院焦宜松的这种执法犯法的行为,同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何况以《中院(2000)洪经初字114…4号文件》来说,如果指我的劳动争议案也须终止的话,参照法律的规定,其本身就是一种失误,东湖区法院有关法官的渎职行为不容含混。

有关情况在历次的材料中已经写了很多,本人不想在此一一重复,请求省人民检察院能充分体现江总书记提出的*精神,力求司法公正,对东湖区法院魏群、郭岚、吴卫兵触犯刑律的渎职行为依法追究,以保障反腐倡廉的最后一道防线,让老百姓放心,本人也保留逐级向上控告的权利。

此致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原江拖中学教师 秦付根

2002年2月9日书 包 网 txt小说上传分享

省检勉强收材料 南柴改制局驻办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是新春佳节七天后的第一个上班日。在省人民检察院申控举报中心办公室,一位检察官看过材料后,似乎并不热心,竟把我的材料退还给我,叫我应该去找法院纪检监察部门。

“法院的纪检根本就不愿去查,连个回复到现在都不肯给。我的这些材料是对渎职案的控申,现在应该由省检察院来管。你们墙上所挂的受案范围,也明确规定了渎职案是归检察院受理的。”我十分为难地说。

“下面的检察院不是已经查了吗?哪能这样无休止地上告呢?”这位检察官很不耐烦。

“下面检察院的结论,没有一个是正面说明理由的,而这个案件已经确确实实触犯了我国的《刑法》,我作为一个合法公民,应该有这个权利。”我不得不认起真来。

该检察官无言以对,只得收了下来,但说最后还是会转到市中院去处理。

三月一日,我来到机械局,没有找到王科长。三月五日再去,劳资科的一位女同志告诉我,王科长去南昌柴油机厂搞工作组了,要到下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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