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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损害的一方说声对不起,也许这件事就完了,何况这是法官知法犯法,拿老百姓太不当一回事了。再说东湖区法院纪检监察室,对本法院的这起违法违纪案件,根本就不愿去追查,甚至连已经触犯了国家《刑法》也无所知,我是迫不得已才向检察院提出来的。”
由于市中院焦宜松法官的证言,直接影响到了该案的深入追查,我陷入了苦苦的沉思。官官相护是自己早已想到了的,逆来顺受惯了的老百姓,并没有多少会拿鸡蛋望石头上去砸的,像我这样认真,是不是自讨没趣?然而,人们的知法又有多大的意义?
在这已经进入了两千年的法治社会,若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得不到追究,那法官在人们心目中会是怎样的形象,若司法不能得到公正,那我们老百姓还要法院干什么?那法院还能不能叫人民法院?
通过对国家法律条文的反复研究,我对案件作了仔细的回顾和深层的思考,写了一份《中院驻清算组表态的经过和东湖法院魏群触犯刑律的事实》,材料中说:
二○○○年十月中旬,本人到东湖区法院询问开庭一事,魏又说不会开庭,我心急如焚,十月十六日写了材料向市中院信访室反映,尔后又向中院民事庭作了咨询,他们均认为:根据劳动部与最高法院协商一致的文件,应该开庭,中院已派人到江拖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你可去找他们一下。民事庭有关法官还给清算组的负责法官打了电话。
十月十八日上午,我在江拖丰收楼一楼办公室找到了邹法官和焦法官,向他们说明了情况,出示了《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邹法官说:“魏群跟我通过电话,但没有把情况说清楚,也没有提到这份劳动部文件,我当时不了解情况,本来想把这个案件终结掉的。”
邹法官和焦法官都表示:法律条文和劳动部文件已讲得很清楚,劳动争议案与债权债务案件也不相同,应该开庭,叫我赶快去东湖区法院,把被告名称补更为清算组,并转告东湖区法院及时开庭。
此时,焦法官还提到江拖那份没有公章的除名文件,说是否有效,邹法官说无效,并对我说:“当初江拖不肯跟你在文件上盖章,那时你就可以坐到厂长那里去,要他安排你上班,发你的工资。”邹和焦两人又都表示,他们可以帮我解决编制和养老保险等。
在该办公室,我还看到了江拖所收到的东湖法院关于诉讼的通知,以及钉在墙上的江拖破产清算组工作安排表,表上标明在二○○一年一月份解决完遗留问题。最后,邹法官还收下了我的起诉书等材料。
而今焦法官对此的说法,据说不一样,本人感到十分意外。二○○○年中院的《洪经初字(2000)114一4号文件》是九月十七日发的,而我与焦法官和邹法官的接触是十月十八日,东湖法院《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是十一月二日,会不会是在不同的时间所表示的不同态度?而我与他们至今也只是会过一面,那次的情况应该不会很难回忆。当初他与邹法官的表示应该是对的,现在为何犯得着反为变故?确实令人费解。当然,本人要把当时每一个字的原话都叙述得很准确也是件难事。何况在该年九月份,本人已向魏*了一份要求法院请江拖清算组参加开庭的报告,为了表示听从邹和焦的交待,还再向魏群递交了一份《关于补更被诉人名称的报告》和已补改名称的起诉书。
对于魏群的行为及其负责的那份裁定,是否够得上罪?本人补充一点看法。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渎职罪。据多方查证,魏群在那份裁定中根据所谓的“有关法律”,纯属子虚乌有,其自己也无法拿出,所谓的有“有关法律”即不是事实。江拖并没有被注销,魏群明知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劳动部对此有专门文件,反而胡乱以“有关法律”四个字随意蒙混原告当事人,作出了违背法律的枉法裁定,终结劳动争议案的诉讼,给本人的损害苦不堪言,符合刑律追究的条件。
此后,据说魏群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裁定,又推说是受了市中院《洪经字(2000)114一4号文件》的影响。本人认为这是牵强附会,是对执意枉法裁定的开脱。该文件是中院经济庭作的,本身就是指债权债务方面的经济案件,否则劳动争议案何不由经济庭来管,那我不是也可以直接去清算组登记债权?再说劳动争议案中的补偿,是由劳动法规决定的,不是债权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