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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复核应包括对发行证券公司财务报表的复核。
(b) 复核的标准——为了安排上段要求的复核,SEC应重点考虑如下公司:
(1) 有重大重编报表行为的公司;
(2) 与其他公司相比,股价波动异常的公司;
(3) 市值最大的公司;
(4) 市盈率不一致的新兴公司;
(5) 其经营状况能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方面产生重要影响的公司;
(6) SEC认定的其他情况。
(c) 对复核期间的要求——在本节要求下,对于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节(a)或
第15节(d)要求上报报告的发行证券公司,SEC至少对这些公司每三年复核一次。
第409节 实时信息披露
本节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13节做出修订,即在其结尾处加上:
“(l) 实时信息披露——《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13节(a)或第15节(d)要求提供报告
的公司应更加实时、快捷地向公众披露附加信息。该信息应简单明了,并关注公司在财务状况及经营上的重大变化。该信息还应包括SEC以条例形式规定的在保护投资者及公众利益方面必要或有用的趋势、数量及图片信息。”
第五章 利益冲突的分析
第501节 证券执业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如何管理执业证券分析师
(a) 同证券分析师有关的规定——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节C后增加下列内容:
“第15节D 证券分析师及研究报告
(a) 对证券分析师的保护——本法生效后1年内,SEC,或者由SEC授权和指导证券执业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相关的规定,以避免证券分析师在其研究报告或公开场合向投资者推荐股票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提高研究报告的客观性,向投资者提供更为有用和可靠的信息。规定的内容包括:
(1) 通过下列措施,培育投资者对证券研究行业的信心,保护证券分析师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A) 禁止公开发布由经纪人和交易商雇佣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人员提供的研究报告,以及
非直接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提供的研究报告;
(B) 由经纪人和交易商雇佣的非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官员负责对证券分析师的监管和评价;
(C) 要求经纪人和交易商,以及他们雇佣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人员,不得因证券分析师对发
行人证券提出了不利的或相反的研究结论,并因该结论影响到经纪人、交易商同发行人的关系而对证券分析师进行报复和威胁,但经纪人和交易商非因上述原因根据本公司的纪律对证券分析师进行处分不受本条限制。
(2) 规定一定期限,在该期限内担任或即将担任公开发行股票承销商或坐市商(dealers)的
经纪人和交易商不得公开发布关于该股票或发行人的研究报告;
(3) 在执业的经纪人和交易商内部建立制度架构体系,将证券分析师划分为复核、强制
(pressure)、监察等不同的工作部门,以避免参与投资银行业务的人员存有潜在的偏见;
(4) SEC以及证券执业机构、证券交易所认为适当的其他措施。
(b) 披露——本法生效后1年内,SEC,或者由SEC授权和指导证券执业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制定相关的规定,要求证券分析师、经纪人和交易商在研究报告公布的同时,披露已知的和应当知晓的利益冲突事项,包括:
(1) 证券分析师所投资的股票或债券是否在研究报告中提及,以及投资的范围;
(2) 对于那些在研究报告中提及的发行证券公司,以及那些被SEC豁免可不予披露(与其相
关的重大非公开信息,如该公司是未来潜在的投资银行交易对象)的发行证券公司,须披露经纪人或交易商,或相关人员(包括证券分析师)是否从该公司获取了利益;
(3) 在分析及研究报告中向投资者推荐证券的,须披露该证券的发行公司在目前或报告发布
一年前是否为该经纪人或交易商的客户。如果是,则还须披露该经纪人或交易商向该发行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