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部分(第3/4 页)
nbsp;900万元、700万元、900万元、1200万元;月利率均约定为12。078‰,期限均约定为10个月,约定抵押物为岸尾公司所拥有的厂房、宿舍和办公楼,(房产证号以深圳国土局抵押登记为准)。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如数将贷款汇给安延公司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安延公司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后,只偿还部分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安延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岸尾公司应在其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延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如数偿还。
其中各项本金之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月率12。078‰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从各项本金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诸款,安延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前偿还欠息人民币1000万元;1997年12月31日前清结全部欠息;1998年1月20日起,每月偿还本金500万元,余款于1998年6月20日前清偿完毕。
逾期按“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安延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变卖岸尾公司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岸尾公司有权向安延公司追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3311 ;00元,由安延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安延公司应于1997年10月31日前迳付原告)。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良军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为国
上述法律文书仅表述了在安延汽车城公司帐上反映的4650万元本金中的3700万元,剩下950万元则由先期调解下来的另一份法律文书所覆盖,全文如下: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269号
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住所:深圳罗湖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宝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 ;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 ;勇,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深圳宝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华。该公司干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森林,该公司原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查明:1994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50万元。月利率12。078‰。期限从1994年4月6日至1995年2月7日共计10个月。用于流动资金。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宝安区岸尾村的工业厂房和宿舍共10栋,面积1235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300万元作为抵押物。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199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5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26万元,拍卖抵押物,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公平自愿的原则,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和违约罚息按约定计,逾期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应如数偿还。
上
本章未完,点击下一页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