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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程序;但这份无论称之为董事会决议还是授权委托书的文件;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换通俗的话讲;就是这位女律师难以证明她所持有的;是一份真实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合议庭在各方质询之后;决定暂时休庭;合议研究究竟由哪位代理人代表娃哈哈潍坊参加诉讼。经过了历时二十分钟的合议;审判长宣布这位女律师所持有的委托文件不合法;而王建总经理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手续;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准予参加庭审。
其实,达娃互诉以竞业禁止为焦点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共有28件。其中15件由达能方诉宗庆后;13件由娃哈哈诉达能董事。在潍坊庭审以前的几次开庭中;例如在新乡、长沙,这位女律师都曾经出现过;并且争夺代理人的位置,还申辩说娃哈哈合资公司均由宗庆后控制,因此达能方无法拿到公章,虽有董事会决议,也无权委托代理人。但是虽然女律师坚持自己是合资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但女律师手持的“董事会决议”却仍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外,这位女律师对于董事会决议程序的合法性,也没有相关的公证文件或者其他文件,证明所谓的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合法,决议合法。
值得一提的是,这位女律师在法庭上虽然出现多次,并且每次都以相同结果收场。直至潍坊庭审,这位女律师仍未完善其委托手续,个中缘由就让人深思了。
庭审开始,原告宣读诉状,被告答辩。原告提出了110万元的索赔请求,其中100万诉讼请求是起诉书的第一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万元(暂计至2007年6月31日)”,我有一点幸灾乐祸地指出,乐维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认为宗庆后有损害合资公司利益的行为,代表合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赔偿的是合资公司的损失,应该赔给合资公司(诉讼中的“第三人”),而不能赔给原告,所以原告这个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另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宗庆后“获得的收入10万元归第三人所有”,但是却没有对宗庆后这10万元收入进行举证。宗庆后代理律师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的律师反驳说这10万元的请求“是象征性的”。什么叫象征性的?原告的逻辑是,非合资公司是营利的,宗庆后家族作为股东会不分红吗?宗庆后的收入肯定比10万元多的多,所以这里的诉讼请求只是“象征性的”,因为没有办法计算宗庆后有多少收入——说了半天,还是没有根据。
其实,关于乐维公司提出宗庆后向乐维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事,明显属于诉状撰写者的笔误,并不是乐维公司真的要求这笔空穴来风的金额。这个笔误从2007年达能起诉时就在起诉状上明摆着,但是直到2008年庭审的最后一刻,达能的律师仍旧没有发现并且改正错误。
2008年10月1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达能董事会知悉宗庆后同时兼任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的行为,并且对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也应知悉与认可,达能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国际仲裁庭姿态公正(1)
国际仲裁庭前过招
达娃之争最初,宗庆后对不得不跋山涉水打官司耿耿于怀。将国外战场转移到国内,是他的一大作战目标。
宗庆后本人被告到斯德哥尔摩,是由于宗庆后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相关争议由国际仲裁管辖。在斯德哥尔摩仲裁后不久,宗庆后与他的律师团就开始着手通过诉讼确认此条款无效。
这一条款为什么可能无效呢?
宗庆后与达能之间签定《服务协议》,宗庆后是中国人,工作地也在中国,双方是如假包换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行政关系,中国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必须先经劳动局下属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处理;就该仲裁处理结果进行的诉讼,应该到劳动局所属的人民法院。那么,纳入中国政府行政管理的劳动争议,也能超越中国行政权,进行国际仲裁吗?
如果可以这样约定的话,那么在外资企业工作的中国劳动人民,恐怕都要被迫到境外追诉雇主了。反过来讲,如果中国法律不允许中国劳动人民跑到境外去诉外资雇主,也不能让宗庆后跟他的外资雇主在斯德哥尔摩纠缠啊。
打定主意以后,宗庆后在杭州提起了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诉讼,并且在北京请中国劳动法学的泰斗级人物常凯教授出具了专家意见书。
达能对此有一些无能为力,只能将主要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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