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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听命于他人而去做自己不愿做的事。遗憾的是,很多人仿佛生来就不是为自己活着,他们或依傍于他人或听命于他人,却丢失了自己,这是很可悲的。人是应该有自己的主见的,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应听从自己内心的决断。既不盲动也不盲从,决不做他人的傀儡和走卒。让歪朋、邪友远离你的生活,清理一下自己的门户,朋友应宁缺毋滥。
依法创业 弱势群体应扶助强迫劳动法不容
明聪、绍忠两人从事红砖生产。明聪当工头,绍忠是监工。为了节省开销,两人竟想出一个馊招:抓一些乞讨者、流浪汉和拾荒人为其干活。小洪就是被抓来的流浪人员,每日天一亮就得起身干活,工作十几个小时,只能吃两顿饭。干了4个月,没得到一分钱工资,小洪共逃过三次,每次都被抓回来暴打一顿。半年的时间,明聪、绍忠已抓了4名小工。后来,法院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判明聪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绍忠有期徒刑一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律聚焦: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劳动权利;(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其强迫职工劳动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但仍然强迫其劳动。
在社会生活中,屡屡出现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强迫职工劳动,侵犯职工利益的案件。一般多是以行政、民事规范来调整,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强迫职工劳动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备以下严重情节:(1)长时间地无偿强迫他人劳动;(2)在强迫他人劳动中有侮辱情节的;(3)强迫他人长时间劳动造成人员伤残的;(4)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常常伴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行为,如果这些行为本罪不能包容,构成其他的罪,可以对这些行为单独定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本罪的处罚问题。《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警示:
(1)欺弱是人性之恶
在生活中,有些人恃强凌弱,专打弱势群体的主意。他们随意剥夺、侵害和牺牲弱者的权益,来满足个人的需求与欲望。他们的内心缺少善良、仁爱的情感,缺少社会道德的约束,也没有对法律的敬畏。他们欺侮弱者时,似乎理所应当、理直气壮。他们在失去人性的同情与怜悯之心时,露出人性最丑陋的一面,此时他们与兽类无异。
(2)助弱是人性之需
贫病残疾、生活困顿的弱者,在精神上、人格上,在法律赋予的权利上,和普通人一样别无二致,并不因此低人一等、矮人三分。人们应主动对弱者的生存状态予以更多的关注、关心,而不应抱以事不关己的麻木心态,更不应将弱者作为猎取或攻击的对象,为自己掠夺更多的财富利益。社会是公众的家园,法律是公众的卫士。弱者是最应受到家庭呵护,法律保护的成员之一。所以,扶助弱者,是善良人们的本能,也是全社会的责任。
(3)除暴尽显法律本色
恃强凌弱者往往易于得逞,但一时的得逞,却使其得寸进尺、得陇望蜀。他们忘记了“多行不义必自毙”的古训,忘记了弱者也有法律的屏蔽。一旦他们撞入法网,法律自然会为弱者伸张正义。弱者也应不甘示弱,勇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过分的隐忍、退让,是对侵权或犯罪的迁就与纵容。国家为需要法律帮助的弱者提供无偿的援助制度,以减少和免除其经济上的窘困和后顾之忧。所以,弱者应善于以法维权,不向恶势力低头,让恃强凌弱者受到法律制裁,让他们付出损人利己后得不偿失的高昂代价。
依法创业 店堂告示应合理合法依法经营要以礼待人
13岁少女小惠与妹妹小亚到超市购物。小惠偷拿了一个价值1�8元的文具盒被发现。超市工作人员要求小惠按其店内公开张贴的“偷一十倍购买”的规定,以18元的价格购买文具盒。小惠因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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