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部分(第1/4 页)
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4)
“英美法系”则不然。直讯不是由法官执行,而是由提供证人的一方的代理人执行的。如果证人是检察方面提供的“检察证人”,直讯便由检察官担任执行人。如果是被告方面提供的“辩护证人”,直讯则由辩护律师担任执行人。远东国际法庭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这种制度。
在远东国际法庭里,一个证人被带到证人席上并履行了宣誓或类似宣誓的手续之后,对他的直讯便立即开始。
直讯执行人对证人的直讯通常都是由讯问他的姓名、年龄、籍贯和履历开始,然后再逐渐问到案情本身。证人对执行人所提出的各个问题的答复,都载入法庭记录,这种记录便构成该证人的证言中最主要的部分,也就是证言的中心。以后的反诘,再直讯,再反诘,都是围绕这个中心进行的。
由于证人系直讯执行人一方所提供的,他们两者之间的态度当然是友好的,感情是融洽的。因此,他们之间在庭上的一问一答通常是非常顺利而流畅的。事实上,这些问答都是经过协商,事先编排妥当的。执行人一方是居于“导演者”的地位,他几乎可以把需要从证人那里得到的东西都从这些问答中得到。一个执行直讯的检察官或辩护律师的技术能力如何,就表现在这里。一个干练的检察官或律师每每能够用少数的问题把对对方最不利的证言集中有力地从证人口中掏出来。一个庸碌的检察官或律师则可能发出一大堆问题,兜上好些个圈子,而仍旧得不到要领,击不中要害,不但使听讼者感到烦腻,而且时常给对方以提出抗议的机会并遭到法庭的申斥。
直讯中的一问一答虽然大都是事先经过证人和执行人协商和编排的,但是在直讯中他们也有一定的规则是必须遵守的。这些规则大都是脱胎于一般英美法院的传统习惯,在远东法庭的宪章或程序规则中并没有明文规定。
第一,在直讯执行者和证人之间的问答,必须限制于与法庭审判范围有关的事实,这就是说,必须与案情有直接关系。超出这个范围,法庭便可加以制止,而对方也可以“与案情无关联性”或者以“对案情无重要性”为理由,请求法庭命令执行人撤销其问题或命令证人停止答复。法庭对这样的请求必须当场作出裁定。
第二,证人在作答时必须完全依靠自己的记忆,非经法庭许可,不得携带书面文件、笔记簿、日记本或任何字纸作为作证参考。这条规则的用意是根据这样一个假定:靠记忆说出来的话是比较真实可靠的,参考书面文字作证容易弄假作弊。因此,除非证人事先声明有必要并经法庭的许可,证人作证时是不能参阅任何书面文字的。前伪满皇帝溥仪在法庭作证时曾偷看他自己手中所持的一本小笔记簿。被告辩护律师发觉后,立即申请庭上加以制止,并命其将簿子缴交庭上审阅。溥仪抗称:“我这簿子上写的是中国字。”庭长说:“不打紧,我们同事中有一位精通中文的中国法官,他准能辨认你写的是些什么东西。”经呈缴后,中国法官发现那本破旧不堪的小簿子上写的只不过是十几个极其普通的日期,如“余之生日——1906……”,“余第一次登基——1909……”,“辛亥革命——1911……”,“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1914……”,“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1918”,等等。揣测溥仪携带这本小笔记簿的用意,原不过是为了帮助自己的记忆,以免临时慌乱中易于忘忽,殊不料竟因此触犯禁例,引起了一场小小的风波。
第三,证人作答时不能陈述他从“传闻”得来的事实。在英美法系里,反对“传闻证据”的规则是十分严格的。“传闻证据”,英文为hearsay evidence,意思是说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是由他自己直接经历的,而是听见他人嘴里说出来的。这种“道听途说”的证据是英美法院所一贯拒绝接受的。用英国###学家寇克(Coke)的话说,一个证人“可以陈述他五官所感受的事实。他应当陈述眼睛见过的,耳朵听过的,舌头尝过的,鼻子嗅过的或皮肤触过的事物,但他却不可陈述他从第三人那里听说是有过的东西”。在英美法院里,这条规则是绝对的。要采纳“从第三人那里听说是有过的东西”,必须传唤那个第三人自己到庭来作证,而不能由别的证人口中陈述出来。在审讯初期,远东法庭也曾试行严格采用过这条规则。但是,由于事实上的困难,在1946年9月以后,它便放松了。因此,在远东法庭里,在相当合理的限度内,证人是可以陈述“传闻”的事实的。至于这种“传闻”的证据价值如何,法官们自可作出他们自己不同的判断。当然